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范围实行“双罚”,处罚力度很大!《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来了!
12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条例》分为七个章节,共 45 条,分别为总则、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监测数据质量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重点建立了生态环境监测点位管理、污染源监测管理、监测数据质量保障、监测机构监督管理等制度。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 11 条
本章为《条例》的纲领,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生态环境监测的定义、工作原则、管理体制等。《条例》将监测活动分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两大类,对于两类监测活动均涉及的规划编制、网络组织、数据汇交共享等内容纳入总则部分。
第二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共 4 条
本章规定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规划设置、站点管理与保护、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活动组织实施、监测信息发布等相关内容。重点建立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管理制度,明确了责任主体、管理内容、建设运行保障、保护或影响范围划定及禁止活动等。第三章“污染源监测”共 5 条
本章规定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基本要求、监测方式、超标报告与核查、信息公开、数据应用等相关内容。重点强调了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环境保护税等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依据。
第四章“监测数据质量保障”共 9 条
本章主要对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保障制度、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防范和禁止不当干预等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
在数据质量“保真”方面,规定了监测活动及所用设备应当符合标准规范,主要监测站点应当配置视频监控,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开展监测工作的基本条件,开展监测活动的政府部门、排污单位、监测机构均应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针对委托方与受托方数据质量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等问题,专门明确了委托开展监测活动的单位应通过对受托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对现场监测活动实施见证、对有关原始记录签字确认等形式,对受托单位及其监测活动加强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防范数据造假方面,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细化具体情形;强调了监测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委托单位不得要求、指使、暗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影响、干扰监测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排污单位指定监测机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 5 条
本章规定了监测活动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监测活动信息上传、信用记录、举报和保密等相关内容。
重点明确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监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有权查阅各类资料、查封扣押从事违法监测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单位应按规定记录监测过程中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平台。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 9 条
明确违反条例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从严制定了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法律责任,对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机构和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不同程度的禁业处罚。
第七章“附则”共 2 条
主要规定了例外条款和条例的施行时间等。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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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态 环 境 监 测 条 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撑,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水文监测、水土保持监测、气象监测,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实施生态环境管理和决策,对各类生态环境要素及相关因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预测其变化趋势的活动。
污染源监测,是指为掌握污染物排放来源、种类、浓度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对各类污染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的活动,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的执法监测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生态环境监测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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